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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街**号**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6日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街**号**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一小包净重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随后容留张某某在其住处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2019 年10月18 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街**号被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081****,保证人陈某乙,联系电话136009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处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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