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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巷**号**)。曾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万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事先通过微信与购毒人陈某乙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首创鸿恩汇2单元一楼大厅,以45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四颗共计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陈某乙,后收取陈某乙微信转账450元,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实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指认照片,证实陈某甲对其贩卖的毒品、联系用的手机、毒品称重及检材提取、封存的过程进行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前陈某甲与陈某乙聊天情况以及毒品交易时的转账记录;借条、领条,证实陈某乙在公安机关领取办案经费用于购买毒品;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万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住院资料,证实陈某甲的母亲董某某患有支气管肺腺癌、骨转移性癌、高血压3级等疾病。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甲经事先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首创鸿恩汇以4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陈某乙,之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陈某乙进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证人依法相互进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甲依法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给陈某乙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菁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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