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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上午,郑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向其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某甲要求另收50元人民币的“车费”,郑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转账350元人民币(实际支付345元人民币)。当日下午13时许,陈某甲将毒品送至郑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小区**-**-**的家中后,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郑某某处搜出陈某甲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和半颗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1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列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重庆市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陈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624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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