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3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1克,后陈某乙将该冰毒吸食。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乙吸毒使用的冰壶;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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