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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号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人陈某甲于199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免费获得李某甲(在逃)提供给其的毒品进行吸食,由李某甲将毒品海洛因、冰毒等进行分装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将毒品放到特定地点的方式帮助李某甲进行毒品交付。当购买毒品的人联系李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告人陈某甲便驾驶电动车到李某甲指定的路段将所贩卖的毒品藏到隐蔽地点,对藏毒地点拍照后发给李某甲,李某甲再通知购买毒品的人自行取走毒品;当购买毒品的人联系李某甲购买毒品但由陈某甲收款,或购买毒品的人直接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告人陈某甲在确定对方购买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后,先让买毒品的人将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然后将所贩卖的毒品藏到隐蔽地点,对藏毒地点进行拍照后发给购买毒品的人,通知对方去藏毒地点自行取走毒品,毒品交付后,被告人陈某甲再将毒资通过微信转给李某甲。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共通过微信接收吸毒人员陈某丙、沈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李某乙的转账共计455次,金额共计77151.88元;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6日,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共计624次,金额共计108592元。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电动车准备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电动车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分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4小包(净重共2.369克)及疑似毒品冰毒20小包(净重共7.072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定性分析鉴定,从被扣押的14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见海洛因成份,从被扣押的20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电话号码开户资料、通话详单;

3书证:刑事判决书;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沈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粤湛公(司)鉴(化)字〔2020〕**号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确认照片;

9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10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冰毒,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普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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