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园**号,住红安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红安县贩毒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陈某甲按照每颗毒品“麻果”60元的价格在红安县城区贩卖,并许诺每颗麻果给陈某甲5元钱提成。陈某甲先后三次将毒品“麻果”贩卖给红安县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每颗毒品“麻果”60元的价格,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毒品“麻果”5颗。
2、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每颗毒品“麻果”60元的价格,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毒品“麻果”8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德
检察官助理:熊鹰
2020年12月2日
附:
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2.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6.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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