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0时许,举报人陈某乙在莺歌海镇新二市场遇见陈某甲。陈某乙问陈某甲有无毒品贩卖,陈某甲回答有。陈某乙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付给陈某甲,陈某甲让陈某乙于13时许到新二村海边小路等候。13时许,陈某乙按约定赶到新二村海边小路上并遇到了陈某甲,陈某甲让陈某乙坐上他的摩托车,然后往海边小路的西侧土路开进去约70米远处,停车后陈某甲取出1包白色卫生纸包装毒品可疑物交给陈某乙,然后开摩托车离开。随后,陈某乙将向陈某甲购得的毒品可疑物上缴给莺歌海边防派出所。
经鉴定,陈某乙上缴给莺歌海边防派出所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1小包;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687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符武辉
书 记 员:林榆程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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