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罗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冰毒,并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转账500元。随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在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陈某甲家中二楼吸食毒品,罗某某来到后,陈某甲让陈某乙将一小包冰毒从二楼窗户扔下一楼给罗某某。当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陈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次日3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路**KTV门口附近将罗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从陈某甲处购买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6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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