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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60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3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0月10日22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何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至本市地铁九号线**地铁站**出口处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张某某通过微信将购买一个毒品冰毒的毒资人民币500元转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收款后将一“个”毒品冰毒贩卖给何某某、张某某。 

二、2017年11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何某某和张某某至本市地铁九号线**地铁站**出口处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先通过微信将人民币300元转给陈某甲,现场交易时,张某某又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收款后将一“个”毒品冰毒贩卖给何某某、张某某。

三、2017年11月6日17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在本市地铁九号线**地铁站**出口处交易,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500元,陈某甲将一“个”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某。

四、2017年11月26日19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至本市福田区**地铁站附近进行交易。陈某甲收到范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将一“个”毒品冰毒贩卖给范某某。

2017年11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邮政所对面马路边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范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佩钦

2018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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