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微信昵称“**”的吸毒人员陈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甲转账人民币350元用于购买一个毒品套餐。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放置毒品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陈某乙,陈某乙依据照片在丰都县久桓城C区7栋1楼电梯处木门上面取得毒品。
2020年10月14日,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乙帮忙联系毒品并给陈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后陈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并转账人民币350元用于购买毒品,事后陈某乙退还余某某人民币5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放置毒品的照片发给陈某乙,陈某乙又将照片转发给余某某,后余某某依据照片在丰都县龙河二桥电梯门口处取得毒品。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秋颖
书 记 员:何寨寨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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