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曾因吸毒,2016年9月9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 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东亚钢铁厂理化楼下,被告人陈某甲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甲、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林某乙、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的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在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司陈某甲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司陈某甲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郑某某吸食冰毒。
3.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司陈某甲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郑某某吸食冰毒。
4.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司陈某甲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郑某某吸食冰毒。
5.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司陈某甲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
6.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徐州市贾汪区**镇**公司陈某甲的宿舍内,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林某乙、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的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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