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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盗窃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小排挡某楼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将一小包冰毒可疑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黎某甲、黎某乙等人,随后陈某乙、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租房大厅里吸食,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提取到冰毒可疑物3小包、毒资150元、锡纸和“冰壶”等物品。

2、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玉林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小排挡某楼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黎某甲、黎某乙,并容留陈某乙、黎某甲、黎某乙、罗某等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乙、黎某甲、陈某乙、罗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7.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明知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而予以容留,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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