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17时许,在荔城区**镇**市场**百货,被告人陈某甲以急需转钱给朋友、朋友用完转回来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转账到被告人陈某甲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内共计人民币1128元(以下币种同)。
2.2020年7月1日22时许,在荔城区**街道“**牛排”店,被告人陈某甲以急需转钱给朋友、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支付宝再转回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发送红包到指定的微信群内共计493元。
3.2020年7月2日2时许,在荔城区**街道**街**号“**牛杂”店,被告人陈某甲以需要支付宝里的钱先转给朋友、自己只有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1486元,并以朋友一会过来还钱为由,在该店内吃饭消费15元,均未归还。
4.2020年7月4日20时许至次日16时许,在荔城区**镇**大道**号**店内,被告人陈某甲以快递店老板只收转账、自己只有现金、家人会带现金过来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詹某某转账共计8876元。
5.2020年7月5日11时许,在荔城区**镇**大道**眼镜店内,被告人陈某甲以用现金换支付宝的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
6.2020年7月5日15时许,在荔城区**镇**街**超市,被告人陈某甲以急需用钱还花呗、还完花呗马上转出来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转账1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詹某某,骗取詹某某微信转账100元至郭某某账户内。
以上赃款均被陈某甲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超市行骗后被郭某某拦住并由警方出警到现场带回黄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账户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詹某某、陈某乙、郑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詹某某、陈某乙、郑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张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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