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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厦门市湖里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设立诈骗窝点实施网络诈骗,利用网络骗取女性的信任,以投资等名义骗取钱财。期间,该诈骗窝点成员陈某乙(已判决)以“某公司黄某某”的假身份添加李某某为好友并与之聊天,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并以投资获取高额利润为幌子,诱骗李某某投资。李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将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2726元)汇款至陈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陈某乙谎称投资已赚取80多万美元,又以需缴纳4%保证金为由继续骗取李某某钱财,李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将32256美元(折合人民币208412.47元)汇款至陈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陈某乙又以领取上述80多万美元收益需向香港金融管理局缴纳7%境外税为由骗取李某某钱财,李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14日先后将56448美元(折合人民币364721.82元)汇款至陈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婷婷

检察员:郑巧玲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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