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7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将本案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同年9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桐哥”和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绰号“芭乐”、另案处理)来到缅甸掸邦北部果敢自治区老街市,使用老街市东城区**号独立的四合院为窝点,陆续纠集、拉拢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黄某甲、颜某某、谭某某、黄某乙、侯某某、邱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代某某、黄某丙、唐某某、潘某甲、林某丁、封某某、颜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多人入伙,逐步形成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对中国境内电信网络用户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诈骗手法是“冒充公、检、法诈骗”,主要犯罪流程是:诈骗集团老板通过电脑SKYPY将电话诈骗用的剧本传给窝点电脑手,电脑手打印出来交给窝点负责人,负责人根据剧本对窝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然后每天老板会将1000个中国公民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资料传给电脑手,电脑手进行打印后分给一线拨打电话的人员,一线人员根据剧本内容经由VIOP网络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被害人找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被害人上钩,一线人员就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二线人员继续跟被害人谈,二线人员自称是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制作笔录,做完后会让被害人找检察院,然后电话转接至三线,三线人员以检察官的身份负责骗被害人将钱打入台湾老板指定的账号。

该诈骗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及角色分工如下:1.老板(首要分子)为“桐哥”、“芭乐”,主要从事提供原始资金和电脑、手机等作案设备、租用活动场地、招募骨干成员并实施员工培训等工作,也是诈骗所得的主要受益人。“桐哥”招募周某甲(已起诉)为该窝点负责人,周某甲负责帮助老板安排所有人员的工作和住宿饮食,结算成员的工资及提成,支付诈骗集团的日常生活开支,参与培训诈骗业务;2.周某乙(已起诉)为电脑手,主要负责电脑、网络和通讯设备的维护,制作业绩表、工资单等,并且每天将上线发来的公民身份信息打印出来交给一线,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人民币;3.一线人员有林某甲、黄某甲、颜某某、谭某某、黄某乙、侯某某、邱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代某某(均已起诉),主要负责根据电脑手提供的1000个中国公民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资料进行拨打诈骗电话,底薪5000元,提成为诈骗金额的5.5%;4.二线人员有黄某丙、唐某某、潘某甲、林某丁、封某某(均已起诉)及被告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接听一线转接过来的电话,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没有底薪,提成为诈骗金额的8.5%;5.三线人员有颜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均已起诉),主要负责接听二线转接过来的电话,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没有底薪,提成为诈骗金额的7%。

现经核实:周某甲等人以上述手段分别对被害人贾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罗某某、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覃某甲、郑某某、韩某某、任某某、花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潘某乙、黄某戊、明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冯某某、罗某甲、覃某乙、张某丁、莫某某、阮某某、董某某、鲍某某、韦某某、李某丁、马某某、陈某丙、汤某某、谢某某、符某某、夏某某、张某戊、朱某甲、林某戊、杨某某、赵某某、向某某、马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周某丙、高某某、周某丁、龚某某、吴某甲、朱某乙、杨某乙、周某戊、吴某乙、邓某某、罗某乙、林某己、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丙、黄某己、陈某己、王某某等人进行诈骗,共计诈骗人民币5514281元。

被害人贾某某(居住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等人发现被骗后陆续报警。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经依法提取涉案的电话座机、电脑、语音网关、路由器、交换机、笔记本电脑并鉴定,证实:账户号码为“58800”通过主叫IP“45.32.118.146”地址共拨打电话22798次,其中通话时长大于0的10638次,通话时长等于0的12160次。 账户号码为“58800”通过主叫IP“45.77.175.247”地址共拨打电话15586次,其中通话时长大于0的7697次,通话时长等于0的7889次。账户号码为“58800”通过主叫IP“45.77.175.247”地址共拨打电话4368次,其中通话时长大于0的2263次,通话时长等于0的2105次。账户号码为“58800”通过主叫IP“45.77.35.3”地址共拨打电话11539次,其中通话时长大于0的6177次,通话时长等于0的536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庚、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黄某甲、颜某某、谭某某、黄某乙、侯某某、邱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代某某、黄某丙、唐某某、潘某甲、林某丁、封某某、颜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罗某某、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覃某甲、郑某某、韩某某、任某某、花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潘某乙、黄某戊、明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冯某某、罗某甲、覃某乙、张某丁、莫某某、阮某某、董某某、鲍某某、韦某某、李某丁、马某某、陈某丙、汤某某、谢某某、符某某、夏某某、张某戊、朱某甲、林某戊、杨某某、赵某某、向某某、马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周某丙、高某某、周某丁、龚某某、吴某甲、朱某乙、杨某乙、周某戊、吴某乙、邓某某、罗某乙、林某己、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丙、黄某己、陈某己、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电信数据鉴定;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技术分析报告,通话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电子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