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从金华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华某某(已判决) 为牟利,在网络上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作为外宣人员在YY群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兼职广告,诱使被害人添加华某某等人提供的YY号为好友,然后由客服、技术人员等以兼职工作需要交纳保证金、培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陈某甲参与期间,华某某团伙共骗得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个人获利5万余元。
2020年1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从金华监狱解回重审,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流水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录像、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网络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遗漏罪行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检察官助理:钟金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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