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集**号,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0年6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为了骗取钱财,向被害人陈某乙介绍邢某某(已判决)做柴油生意,后邢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乙询问当时柴油价格。同年5月25日陈某甲指使邢某某向陈某乙以每吨4740元的价格订购了34.61吨生物柴油,总价值16.4051万元,后陈某甲指使邢某某让陈某乙将生物柴油发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家公司。同年5月26日该公司收到油后,按照每吨4600元左右的价格,将油款共计15.92万元转到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邢某某按照陈某甲的指示当天将15万元转账给陈某甲提供的王某某银行账户,陈某甲收到钱后将钱转账给韩某某,其中的13.5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剩余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邢某某将剩余9200元据为己有后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周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购买柴油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庆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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