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6********,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镇**号**室,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经他人介绍搭识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路**弄**号楼**室)负责人迟某某,后陈某甲向迟某某等人虚构其系《少年**》杂志社社长、中国少年**社社长,谎称阎某某(化名阎某)系所谓的“共青团**部”工作人员,伙同阎某某虚构教育部教育**中心有全国校车运营指挥项目“云**计划”并由陈某甲等人负责实施,并以此与迟某某商谈约定合作,后陈某甲以需要前期投入为名,骗取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万。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辛某某、迟某某、陈某乙、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青少年**中心情况说明、教育部教育**中心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上海银行转账记录、涉案银行流水对账单据、涉案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