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幺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乡,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道**小区**栋**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决)、鲜某某(已判决)、钟某某(已判决)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由刘某某、鲜某某于4月10日以团购为由踩点摸清**服饰店的有关情况后,由钟某某以自己的照片、受害人潘某某的名字办理了假身份证。11日上午,钟某某用所办的假身份证在阿拉善左旗邮政银行开了一张10元钱的新账户并办理存折和邮政储蓄卡。被告人陈某甲扮演公司负责人假装要与受害人潘某某签订团购合同,并要求受害人潘某某以她本人的名字在邮政银行开一张10元的新账户(存折)。被告人陈某甲及刘某某、鲜某某以查看受害人潘某某的存折为由伺机将自己办理的存折与受害人潘某某的存折进行了调换,又让潘某某以体现其有实力接受订单为由,要求潘某某在被调换的存折上存入了7.5万元。4月11日中午12时许,鲜某某到邮政银行用邮政储蓄卡分两次将受害人潘某某存入的7.5万元取走,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刘某某、鲜某某、钟某某包车逃离阿拉善左旗。除去四人的住宿、车费等开支之后,四人每人分得赃款1.7万元。
2、2008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鲜某某、钟某某窜至陕西省靖边县**床上用品店,通过踩点以团购126套床上用品为由,采用与在阿拉善左旗骗取潘某某相同的诈骗手段骗取**床上用品店老板牛某某的12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共计诈骗19.5万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额尔德木图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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