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尤某某公安局于同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初,郑某乙与池某甲、叶某某、郑某丙、吴某甲、池某乙后(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陈某甲共谋,使用手机社交软件将男性网友约出来打牌,用赌博作弊工具骗取对方钱财。随后郑某乙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了一套赌博作弊工具,池某甲、叶某某、郑某丙、吴某甲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便使用“探探”、“微信”等手机社交软件与男性网友搭讪,每次约到网友后,郑某乙就驾驶闽******号白色奥迪小车载着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郑某丙等人前往赴约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2月以来,郑某乙等人共同实施3起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53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其中1起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郑某乙在微信上约好与被害人林某某就一同前往南平车检,后由叶某某出面跟随林某某就一起到南平市延平区,郑某乙也驾车将被告人陈某甲、池某甲、郑某丙等人送至南平,在叶某某和林某某就吃饭期间,郑某丙、被告人陈某甲有预谋地联系叶某某加入饭局,饭后邀请林某某就一起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叶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弊工具骗取林某某就36500元,其中林某某就通过手机银行将35000元转至名为“吴建兰”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微信将1500元转至昵称为“香”的微信。得手后郑某乙驾车载着池某甲、叶某某、郑某丙、被告人陈某甲离开,并由池某甲头戴摩托车头盔和口罩在南平市延平区一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将35000元取出,叶某某分得3000元,郑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各分得700元,剩余的钱由郑某乙所有。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中泰商务酒店1502房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照片、支付宝转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卡号62122614020********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叶某某、郑某丙、池某甲、池某乙后、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就、郑新钊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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