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冒充网贷平台工作人员,制造虚假的借款信息,以陈某乙、陆某某、梁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等人在网贷平台尚有欠款未还清为由,先后骗得陈某乙、陆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还五名被害人共计1.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婧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12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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