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号。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间,在“氧气语音”APP平台认识了主播吴某甲、吴某乙两姐妹,以虚构“陈某乙”的身份与吴某甲交往,取得吴某甲、吴某乙的信任后,谎称有一批价值9000元的平台礼物按8折价格出售给吴某甲、吴某乙,供其在直播间套现。吴某甲、吴某乙遂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7200元至陈某甲KK880****微信账户,后被陈某甲据为己有。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至6月间,在“氧气语音”APP平台,以中介的身份介绍代某某出售平台价值7800元的礼物给许某某,许某某遂将7800元的平台礼物按8.3折价格折合人民币6474元,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至陈某甲KK880****微信账户,后被陈某甲据为己有。
被告人陈某甲系被休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陈某甲家属已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
2. 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休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利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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