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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陈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等八人通过刘某某认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自称有能力办理公租房,被告人陈某甲以办理公租房为由,向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各收取5000元,向被害人汤某某、吴某某、哈某某、闫某某各收取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八名被害人处共计骗取现金44000元,赃款用于个人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证明、收条等;2.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3.证人刘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青铜峡市医院诊断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4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8195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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