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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居住的永宁县**镇**村**队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在其两个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均未结婚的情况下,伪造陈某乙、陈某丙的结婚证,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陈某甲提供的家庭成员四人户口信息和陈某乙、陈某丙的结婚证,以每人35平方米的标准按照六人210平方米安置住房,并与陈某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依据该协议,分配位于永宁县**镇**村三期住房两套、二期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安置住房结算,获得虚报的二人安置房面积7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1000元,获得二人租房费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赔16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政府拆迁款,价值人民币16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959****。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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