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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2000********,汉族,高中肄业,南通**建筑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幢**室,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以微博发布虚假消息等方式,虚构出售演唱会门票的事实,欺骗多名被害人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其转账,实际骗得钱款合计人民币39,712.5元,其中人民币11,247.5元系陈某甲未成年时骗取,人民币28,465元系其成年后骗取。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18年10月,骗取冯某甲人民币1,566.5元;

3.2018年10月,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80元;

4.2018年10月,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401元;

5.2018年12月,骗取冯某乙人民币1,500元;

6.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骗取李某乙人民币3,500元;

7.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骗取林某某人民币3,100元;

8.2019年1月至2月,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500元;

9.2019年3月,骗取菲某某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3月,骗取杜某某人民币800元;

11.2019年3月,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360元;

12.2019年3月,骗取沈某某人民币580元;

13.2019年6月至9月,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200元;

14.2019年7月至9月,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15.2019年8月,骗取陈某乙人民币200元;

16.2019年8月,骗取王某丙人民币500元;

17.2019年8月至9月,骗取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

18.2019年8月至9月,骗取周某甲人民币1,200元;

19.2019年8月至9月,骗取周某乙人民币1,100元;

20.2019年9月,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

21.2019年10月,骗取陈某丙人民币980元;

22.2019年10月,骗取陶某某人民币600元;

23.2019年10月,骗取冯某丙人民币3,300元;

24.2019年10月,骗取端某某人民币1,820元;

25.2019年11月,骗取方某某人民币1,825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甲还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诈骗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但已于案发前全数归还。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3月27日至江苏省南通市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9,7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乙、孙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周某甲、端某某、冯某丙、杨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张某乙、沈某某、杜某某、周某乙、程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王某丙、陶某某、李某甲、菲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陈某甲诈骗钱款的具体经过。

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明细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虚构出售演唱会门票的事实,诈骗多名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退赃、年龄情况。

4.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彬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515289****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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