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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80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7月6日、9月1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其在英国读书能够帮忙代购,以及谎称其能够低价购买中国石化加油卡,以此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谎称代购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甲共计104457元。

2017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谎称代购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陆某某共计40489元。

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谎称代购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林某某810元。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谎称代购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乙共2306元。

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谎称代购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潘某甲1495元。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谎称代购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鄂某某12578元。

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低价购买加油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潘某乙17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低价购买加油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某83300元。

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低价购买加油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蒋某某17500元。

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低价购买加油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15000元。

2018年2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物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陆某某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5.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潘某甲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6.被害人鄂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鄂某某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7.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手机转账截图、借条、中石化圈存单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潘某乙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石化加油卡照片及卡号明细、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某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9.被告人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中国石化加油卡照片及卡号明细、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蒋某某被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10.被告人马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等,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某某陈某甲诈骗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涉案银行卡和手机的事实。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炘

代理检察员:张 飞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5册。

3.其他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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