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诈骗,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二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固始县蓼城大道 **手机店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店内在售的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骗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8699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至固始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赔偿被害人现金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已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喜东
检察员:刘玉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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