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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委大山村**号,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生活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银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北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铁山港大队大队长刘某某(已判决)提出给予好处费,请托刘某某为其本人在北海市兴港镇**村委**村开设的赌摊提供保护,刘某某予以同意。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陈某甲在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附近多次给予刘某某好处费共计6万元。其中有6个月每月0.5万元,合计3万元;有10个月每月0.3万元,合计3万元。

2、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北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铁山港大队大副大队长李某某(已判决)提出给予好处费,请托李某某为其本人在北海市兴港镇**村委**村开设的赌摊提供保护,李某某予以同意。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陈某甲通过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多次给予李某某好处费共计6.34万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通过邓某某账户转给李某某0.7万元,2014年7月10日通过邓某某账户转给李某某1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陈某甲于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北海市铁山港4号路路港公司网点多次以现金存入方式给予李某某好处费合计4.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承贤

                                 检察官助理:练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北海市铁山港**生活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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