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9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11月21日、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乙,2017年3月9日变更为陈某丙。
2016年度,**公司采取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同年9月份因税制改革,**公司财务人员夏某某为财务作帐需要,经过陈某乙同意,授意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通过宁夏**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钢材和水泥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2万元,均计入**公司经营成本。夏某某通过自己使用的**公司账户向陈某甲转账支付购票款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未实际发生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公司虚开发票30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俊艳
检察官助理 苗凯凯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宗伍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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