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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单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05********,住所地:青神县**镇**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时任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另案处理)时任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因向废铁销售商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废铁,经其介绍认识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协商,在双方没有实际开展货物贸易的情况下,由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向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罗某某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23日、6月24日通过对公账户将“货款”统一转给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过账,随后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再将以上“货款”退回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以上“货款”罗某某按照陈某甲安排继续用于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经营支出。经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267282.01元,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2191260.64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经核算,以上购进价格共计4458542.65元,税额共计757952.2505元。截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单位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所欠税款。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建

                                           检察官助理:张藐予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2818****。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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