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科技(连云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3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微信朋友圈对自己销售的“**”产品作夸大、虚假宣传,宣扬该产品具有减肥、疾病预防等功能,销售金额达31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2月5日在灌云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甲户籍证明、委托生产合同书、陈某甲相关手写账目复印件、陈某甲微信聊天、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全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承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7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陈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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