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下午,杨某某(已判刑)因怀疑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要殴打自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约定通过打架解决,并分别纠集人员。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一方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张某甲、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庄大桥附近。郑某某(已判决)、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一方纠集张某乙(已判决)等人携带工具来到约架地点,因担心不敌而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某、郭某某等人驾车继续追寻对方人员,后在乐清市柳市镇湖头村104国道发现落单的张某乙殴打张某乙,导致张某乙受伤及携带的手机受损。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
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利娜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附件2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