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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家住福建省漳浦县**镇**城**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蔡某某(已判刑)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约定次日晚上在漳浦县某某中学门口打架。次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黄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砍刀、锄头柄等工具前往约架地点。同时,蔡某某纠集组织成员陈某乙、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准备砍刀、锄头柄等工具前往约架地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所准备的工具放在黄某某驾驶的车上,因黄某某将车开去加油未返回时,蔡某某纠集的陈某乙、柯某某等人持械赶到约架地点,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大打出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被追打,四处逃离斗殴现场。

2.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从事“美团”骑手,在接到漳浦县某某镇某某店外送单后,到该店取餐时因服务态度不好被该店老板娘陈某丙在美团外卖服务平台上投诉。当晚,被告人陈某甲不满陈某丙投诉,便回家取了一把之前网购的尼泊尔军刀到某某店持刀砍了陈某丙的丈夫陈某丁两刀,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聚众斗殴,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涉嫌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察官助理:张霖菲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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