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汉族,浙江义乌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类(场站服务),从事收银员的工作,负责公交车投币箱的收取和更换。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收银员的身份,在收取投币箱的过程中多次盗取投币箱内钱币共计31万余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所有赃款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记录,情况说明,记账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户籍证明,领条,抄告单,收银员管理制度,收银人员排班表,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信息,证人何某某、金某某、楼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身份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国潮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村**,联系电话1351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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