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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住宅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后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入职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出纳,后于2017年1月升任财务部副经理。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负责公司资金筹措和运营的职务之便,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网银转账等方式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等账户,用于个人股票、期货、比特币交易,添置房产和车辆等支出。经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侵占了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42659318.7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134376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甲利用经手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票据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提高市场报价的方式,从中收取好处费。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共收受对方企业负责人游某某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39977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实习定岗通知、职务聘任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网银电子回执、证券期货账户明细清单、财产冻结情况、不动产登记信息、价格评估报告、协助查封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乙、薛某某、禹某某、郑某某、毛某某、凌某某、游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6.电子数据:期货账户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业务合作方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慧崇

2020 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补充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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