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葛某某、朱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设立经营**会所,招募客服人员,组织多名卖淫女以每次人民币798元至1398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该会所老板;朱某甲、葛某某担任会所的经理,曹某某(已判决)担任领班,不同程度负责该会所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传某某、刘某甲、肖某某、朱某乙、刘某乙(均已判决)系该会所客服人员;孙某某、杨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系该会所工作人员,介绍、引导他人到该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刘某丙(已判决)系该会所监控室工作人员,负责查看监控、开关暗门;崔某某(已判决)系该会所收银人员,负责收取淫资。
2016年3月2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王某某与张某某、陈某丙与邵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丁与梅某某(均已行政处罚)4对8人以及卖淫女张某乙等人,并当场查扣账册、收银POS机终端、监控设备、对讲机、情趣用品以及淫资等涉案款物。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同案犯朱某甲、刘某乙、传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刘某甲、肖某某、朱某乙、孙某某、杨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丙、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梅某某、张某乙、廖某某、杨某乙、戴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张某丙、池某某、余某某、唐某某、杨某丙、丁某某、冯某某、刘某戊、李某丙、刘某己、鲍某某、伍某某、杨某丁、林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会所内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相关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在上述会所查获账册、收银POS机终端、监控设备、对讲机、情趣用品以及现金等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情况。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判决情况。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招募多名卖淫女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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