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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7人寻衅滋事)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佳木斯市桦南县****书记、兼村主任,佳木斯市向阳区****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717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桦南县**乡**村农民,住佳木斯市水利三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公司,(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2016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29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宝权,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1********,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社区****号(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1号),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 (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郊区**乡**村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魏某某、陈某乙、王某甲、胡宝权、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6日、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分别同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陈某甲与被告人任某某让张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收拾”孙某甲,张某某让被告人魏某某找人砸车,魏某某便召集被告人胡宝权、罗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由魏某某驾驶轿车尾随孙某甲面包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沃尔德附近小桥东侧将孙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别停,魏某某持砍刀,其他人持镐把,将孙某甲的面包车砸毁,魏某某用砍刀将孙某甲腿部、腰部砍伤。经鉴定:该面包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36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银鼎小区抓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佳木斯市大学四区东门附近抓获,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嘉禾西城小区南侧安顺达配合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胡宝权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成龙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7月26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

2.​ 证人孙某乙、王某乙、孙某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魏某某、胡宝权、罗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魏某某、胡宝权、罗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魏某某、胡宝权、罗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魏某某、胡宝权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魏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均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宝权、罗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宝权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魏某某、胡宝权、罗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宇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魏某某、胡宝权、罗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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