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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5人抢劫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村**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村**路**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村**路**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侦查完毕重报本院,并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加移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经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专门收购银行卡的同案人“*鱼”(另案处理)。后陈某甲将该情况告知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等人,陈某甲四人均同意办理银行卡出售给“*鱼”。2019年11月20日前后,陈某甲将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三人办理的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3套及自己办理的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1套共计11套银行卡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鱼”,约定每套收取600元的价格,陈某甲从中每套收取100元的差价。后陈某甲收到“*鱼”给付人民币2300元,陈某甲将其中1500元给予陈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证人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信息截图、涉案银行卡信息。

抢劫罪

2019年11月29日1时左右,因“*鱼”未能及时给付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出售银行卡所约定的款项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带着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村***宾馆*楼***号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向王某某追索人民币4300 元后离开现场。后“*鱼”因陈某乙向王某某追讨人民币4300元的事情与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乙等人再次找到王某某,无故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事后给予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四人每人各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随后陈某乙等五人将王某某带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寨村沿江路,陈某乙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催促王某某尽快拿钱给陈某乙。当天3时30分左右,王某某被陈某乙等五人带至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酒店*楼****房拘禁。当日8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接到王某某妻子祝某某的报案后到场处置,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被抓获归案。

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酒店入住人员电脑登记记录。

综上,陈某甲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抢劫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未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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