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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集**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被蚌埠市公安局文锦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厂**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区**段大院**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路**号平房**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陈某甲、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浦某某在**金座**包房内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敬酒发生口角,浦某某用啤酒瓶砸了陈某乙头部,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和浦某某一起对陈某乙身上拳打脚踢,致使陈某乙受伤。2109年1月1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行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浦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浦某某劝投,自行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材料、医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顾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浦某某、陈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陈某甲、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陈某甲、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施良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陈某甲、杜某某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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