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1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海**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上海**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海**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公司整个运营工作,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虞分公司担任回款专员,主要负责贷款催收工作,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虞分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业务和催讨工作。
陈某甲自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经理以来,其要求公司业务员对自己办理的客户负责上门催收、贴告示等,具体由回款专员杨某某按排催收工作、打印催收告示,业务员吴某某、郑某某负责对自己放款业务催收以及公司离职业务员遗留下来的放款单子(称为孤儿单)催收,具体催收方式以短信、电话骚扰借款人和借款人亲戚朋友以及上门贴催收告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4日,因被害人周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通过在周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陈某乙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以通过在陈某乙开办在崧厦的伞厂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因陈某乙仍不还款,后陈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又再次到陈某乙开办在崧厦的伞厂周围张贴告示催其还款。
3、2019年1月的一天,因被害人赵某甲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通过在赵某甲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因赵某甲仍不还款,后陈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又再次到陈某乙开办在崧厦的伞厂周围张贴告示催其还款。
4、2018年年底的一天,因被害人何某某杰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通过在何某某杰工作单位诸暨市**小学门口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5、2019年9月25日,因被害人马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通过在马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6、2019年10月的一天,因被害人陈某丙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在陈某丙百官**大厦的店面门口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李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通过在李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8、2019年10月的一天,因被害人赵某乙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通过赵某乙在百官**路**号的服装店门口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9、2019年9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潘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潘某某家门口附近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10、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边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边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11、2019年10月的一天,因被害人张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在张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12、2019年1月的一天,因被害人蒋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通过在蒋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吴某某采取张贴催款告示单等“软暴力”催收手段,迫使借款人归还欠款,破坏他人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卷十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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