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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2人涉嫌介绍卖淫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20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现住本市乌市****小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06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焊工(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现住本市乌市**路**小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某日至3月30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在本市水磨沟区海大之星酒店以从事泡脚、按摩为由长包531号房间,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从酒店前台获取当天入住人员信息转发给陈某甲,并在酒店大厅“望风”。陈某甲安排按摩女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确认入住客人是否需要“服务”。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经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介绍,郑某某向赵某某卖淫。2019年3月30日,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杨某某向王某甲、郑某某向陶某某卖淫,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酒店531房间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在酒店一楼大厅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

2. 证人证言:陈某乙、郑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陶某某、王某丙、马某某、刘某某、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斌

助理检察员 米热古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共四册;

3.移送光盘二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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