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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11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6031965********,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浙江省临海市******号,现台州市椒江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3********,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1********,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1********,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7********,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5********,汉族,文盲,船员,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

上述6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尚某某、陈某丙、盛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出资租赁了三艘无证钢质渔船,分别为8人捕鱼船一艘、9人捕鱼船一艘、接鲜船一艘。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是8人捕鱼船的船长,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尚某某等人是该船船员。洪某某(另案处理)是9人捕鱼船的船长,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谭某某、陈某丙、丁某某、蒋某某等人是该船船员。被告人陈某乙为接鲜船船长。两艘捕鱼船船员均以股份分配收益,陈某甲在8人捕鱼船总共16股中占股7.5股,徐某某占股1.5股,盛某某、李某甲、尚某某分别占股1股;陈某甲在9人捕鱼船总共18股中占股9股,洪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谭某某、陈某丙、丁某某、蒋某某分别占股1股。陈某乙按天领取固定工资。

2019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禁渔期内组织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乙、盛某某、李某甲、尚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谭某某、陈某丙、丁某某、蒋某某及洪某某等人驾驶三艘渔船从台州市大闸路附近的码头出海捕鱼。同年7月21日凌晨到达一江山岛附近海域,两艘捕鱼船使用网目尺寸为40毫米的刺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日9时许收网时三艘渔船均被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共查扣非法捕捞的龙头鱼120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20元)。

2019年浙江省海洋捕捞刺网类作业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东海海域刺网类渔船使用网具捕捞龙头鱼网目最小尺寸为50毫米,经测量两艘捕鱼船使用的刺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40毫米。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乙于2019年7月22日0时许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尚某某、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乙、盛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丁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告、通知及附件、情况说明、渔获物处置情况说明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尚某某、蒋某某、李某甲、陈某丙、盛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及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网具网目尺寸说明书;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尚某某、陈某丙、盛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丁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2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乙、徐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尚某某、陈某丙、盛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咸赏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尚某某、陈某丙、盛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丁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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