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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路百合温泉大酒店门口,因醉酒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致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经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补偿,双方达成和解。

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作案地点、被害人、监控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证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

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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