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7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6月24日不批准逮捕,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洪某某南140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6月24日不批准逮捕,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7月17日不批准逮捕,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与同案人陈某庚(已判决)等人在普宁市洪阳镇合伙经营生猪生意。2019年11月28日下午,陈某丙雇佣货车司机李某某从外省载生猪到洪阳镇,后李某某因为中途绕路的原因向陈某丙加收了3000元运费。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商议后,均认为司机得退还加收的运费。当天下午16时许,陈某丙带李某某到洪阳镇洪山村土库村道商谈退3000元运费未果,后陈某丁、陈某庚、陈某甲、陈某乙携带棒球棒、柴某某赶到现场。陈某丙威胁李某某至少退还2000元运费,李某某成不从。陈某丙、陈某丁遂伙同陈某庚、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使用棒球棒、柴某某、路边架树的铁管等工具打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黑AS3****的欧某某牌货车,期间因李某某使用手机录像,陈某甲、陈某庚、陈某丁等人还使用拳脚殴打李某某,威胁其删除录像,造成货车损毁及李某某受伤。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车受损的物品价值及修复费用共人民币6680元。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于2019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相片、辨认视频截图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相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2.证人王某某、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壹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某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纯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霞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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