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2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乙,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均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均于2020年6月24日逮捕。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自2020年5月下旬开始纠集在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简龙村**号每天晚上组织赌博人员进行“三公”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发牌及“抽水”,被告人张某乙及陈某甲坐庄参与赌博,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管理“水费”,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15岁,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公安机关在2020年5月27日的行动中,在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查获参与赌博人员9人(已作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32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送物品:手机4部、扑克牌1副、人民币16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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