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某某妇科门诊部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5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深圳某某妇科门诊部医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县**镇**路**号。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90********,汉族,专科毕业,案发前系深圳市某某妇科门诊部医生,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某某负责门诊部检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深圳某某妇科门诊部护士,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洋湖乡**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0********,汉族,专科毕业,案发前系深圳某某妇科门诊部收费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
上列六名被告人因强迫交易嫌疑,于2019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同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同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某某妇科门诊部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街**栋**,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经营项目包括做人流手术、治疗宫颈炎、阴道炎、附件炎、盆腔炎、不孕症等妇科疾病,深圳某某妇科门诊部前期通过低价吸引病人前去诊治,病人到诊后让其做多种检查,篡改病人检查报告,向病人夸大或谎报病情,说服或以威胁手段强迫病人接受其他项目的妇科疾病治疗(行话称为“开发病人”),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甲为该门诊负责人,负责门诊运营管理,统筹人事安排,出面处理门诊医患纠纷;被告人罗某某为该门诊主治医生,负责为病人看检查报告、开药、做人流手术或其他手术治疗项目、开发病人;被告人陈某乙为坐诊医生,负责门诊咨询、看检查报告、担任罗某某手术助理、开发病人;被告人郭某甲为检查人员,负责为病人做B超检查或其他检查项目,篡改病人检查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为该门诊护士,负责为病人打针、担任罗某某手术助理、陈某乙咨询助理,参与对病人的心理强制;黄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为该门诊收银,按照医生指使收费。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刘某甲、黄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并以威胁等手段在医疗行业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已查实强迫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51,97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份,被害人刘某乙因停经到该门诊体检,被罗某某故意虚假诊断为宫颈糜烂、怀孕等,被迫接受了陈某乙的手术,被强制消费人民币7,164元。后刘某乙经松岗人民医院检查,其没有怀孕也没有被实施任何手术,遂在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下,某某妇科门诊退赔刘某乙人民币9,500元。
2、2018年4月4日,被害人施某某到该门诊做人流手术时,在手术台上被该诊所医生罗某某用器械弄得疼痛难忍,被迫同意作阴道息肉切除手术,一共被强制消费人民币10,000元。待麻醉苏醒后,施某某发觉上当,和该诊所人员发生争执,后该诊所退还其费用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戴某某到该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阴道炎、宫颈囊肿,并称“大的囊肿已经烂掉,还有很多脓水”,戴某某因被威胁而一共被强制消费人民币18,550元,刘某甲负责收费。
4、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郑某某到该门诊做人流手术,在手术台上被该诊所医生陈某乙用器械弄得疼痛难忍,被迫接受了阴道息肉切除、消炎等治疗,黄某甲负责收费,共被强制消费人民币11,160元。
5、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陈某戊到该门诊做人流,被罗某某、陈某乙诊断为严重的宫颈糜烂,共被强制消费人民币11,174.8元。
6、2019年1月18日,被害人阮某某去该诊所作人流时,被该诊所人员用医疗器械弄得疼痛难忍,被罗某某、陈某乙等以治疗阴道息肉为由强制消费人民币4,000元。阮某某发觉上当后拒绝接受治疗并报警,该诊所退还人民币3,800元。
7、2019年2月24日,被害人汪某某到该门诊做人流时,被郭某乙B超诊断为白带严重,其拒绝进行治疗,被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夸大病情、用医疗器械弄得疼痛难忍,被迫接受治疗,刘某甲负责收费,一共被强制消费人民币14,340元。
8、2019年3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到该门诊取环,郭某甲负责B超检查,被告知有盆腔积液等疾病,不治疗会影响生育,以阴道清洁为由被强制消费人民币5,972元。
9、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喻某某到该门诊检查,被该诊所以治疗子宫囊肿等名义强制消费人民币5,835元。
10、2019年3月17日,被害人胡某某(未成年人)到该门诊检查,陈某乙、李某某夸大病情,罗某某负责输液,以治疗阴道炎、盆腔积液为由,胡某某被强制消费人民币2,800元。
11、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张某丙到该门诊做人流,李某某负责检查,罗某某负责手术,陈某乙负责手术助理,张某丙被该诊所诊断为宫颈糜烂,被器械弄得疼痛难忍,共被强制消费人民币3,880元。
12、2019年3月31日,被害人杨某甲在该门诊治疗,被诊所人员以宫颈糜烂不治疗会引起癌症为由进行恐吓,并被弄得疼痛难忍,被迫接受了罗某某进行的手术,杨某甲被强制消费人民币13,104元。
13、2019年4月5日,被害人海某某到该门诊做人流,李某某使用扩阴器使其疼痛难忍,罗某某负责手术,致其被强制消费人民币8,867元。
14、2019年4月7日,被害人刘某丙到该门诊做人流,被该诊所罗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以治疗宫颈糜烂等疾病为由强制消费15,153元。
15、2019年4月8日,被害人毕某某到该门诊孕检,郭某甲负责B超,陈某乙、李某某欺骗毕某某需要保胎,毕某某被该诊所强制消费人民币1,660元。
16、2019年4月15日,被害人杨某乙到该门诊做人流,被该诊所强制消费人民币2,755元,罗某某负责手术,黄某甲负责收费。
17、2019年4月20日,被害人余某某到该诊所作无痛人流手术,郭某甲对其进行了B超检查,陈某乙、李某某待余某某躺在手术台上时,谎称其有严重妇科疾病,用扩阴器等医疗器械夹疼其阴道部位,让其疼痛难忍,余某某被迫接受了阴道息肉微创切除、阴道炎治疗,合计被强制消费人民币11,744元。
18、2019年4月21日,被害人黄某乙到该门诊上环,被该诊所强制消费人民币2203元,郭某乙负责B超,陈某乙诊断黄某乙妮为阴道炎、白带过多,李某某负责开药打针。
2019年4月2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某某妇科门诊部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监控主机1台,POS机3部,手机4部,医用钳10把,医用剪刀5把,医用镊子1把,扩阴器4个;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交款记录,警情登记表,医院检查单,医生日志,手术登记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通讯录,执业许可证,病人信息记录本,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杨某丙、谢某某、黄某丙、陈某己、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施某某、戴某某、郑某某、陈某戊、阮某某、汪某某、张某乙、喻某某、胡某某、张某丙、杨某甲、海某某、刘某丙、毕某某、杨某乙、余某某、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医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恶势力认定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陈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参加犯罪集团活动,在其参与的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志军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物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监控主机1台,POS机3部,手机4部,医用钳10把,医用剪刀5把,医用镊子1把,扩阴器4个均暂扣于燕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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