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里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乡**村**甲**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里乡**村**号。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千元罚款。2016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6日因赌博提供条件被资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7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因吸毒成瘾严重强制隔离戒毒(因故暂缓收治)。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海宁市**院**,于2018年6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海宁市**院**,于2018年6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宁市**院**,于同年2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海宁市**院**,同年2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2017年1月26日因吸毒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1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任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宁市**院**,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宁市**院**,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曾用名曾某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海宁市**院**,于2018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分别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海宁市公安局、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陈某丙、曾某甲涉嫌诈骗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丁、郑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严某某、阮某某、王某甲、陈某戊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曾某乙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并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租用服务器构建具有修改后台中奖数据等特殊功能的时时彩赌博网站,并将该网站租用给下家经营,收取一次性平台销售费用及固定的维护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购买具有特殊功能的时时彩网站平台,伙同被告人廖某丙隐瞒真实身份,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诱骗客户至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涉及案件至少3起,获利转入个人帐户9.52万元。其中,被告人廖某丙参与期间涉案金额6.37万元。
2.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丙购买具有特殊功能的时时彩网站平台,转卖给被告人曾某甲、赵某乙获利,并且每月收取维护费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曾某甲、赵某乙通过QQ等发布虚假的中奖信息,诱骗客户至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涉及案件2起,合计金额1.78万元。
3.2017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丁购买具有特殊功能的时时彩网站平台,经营彩票平台工作室。期间,工作室招募被告人罗某某、严某某、阮某某、王某甲等人,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先与客户聊天培养感情,在取得客户信任后,诱骗至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钱财,涉及被害人10起,合计金额34.76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涉案金额16.0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涉案金额25.51万元,被告人阮某某涉案金额1.2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3.2万元
4.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丁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的时时彩网站平台,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郑某某收取差价。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开设时时彩网站工作室实施诈骗。期间,工作室招募被告人陈某戊、王某甲等人,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先与客户聊天培养感情,在取得客户信任后,诱骗至“银杏国际”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钱财,涉及案件1起,合计金额45.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戊涉案金额9.14万元。
5.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曾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具有特殊功能的“欧卡娱乐”时时彩平台,通过虚构平台提供高额稳定汇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和挥霍,涉及案件5起,合计金额约62.37万元。
6. 201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具有特殊功能的时时彩网站平台,利用“QQ”添加客户,诱骗至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钱财,涉及被害人3起,合计金额52.15万元。
7. 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乙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的时时彩网站平台,转卖给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三人收取差价。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某、杨某某开设相应的时时彩网站工作室实施诈骗,招募人员,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先与客户聊天培养感情,在取得客户信任后,诱骗至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钱财,涉及案件3起,合计金额10.05万元。
8. 2017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乙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的时时彩网站平台,转卖给被告人周某某收取差价。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微信添加客户,先与客户聊天培养感情,在取得客户信任后,诱骗至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钱财,涉及案件3起,合计金额11.46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向“林某某”租用具有修改号码等特殊功能的时时彩平台,招募被告人陈某戊、王某甲等人,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诱骗至“华悦国际”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钱财,涉及案件5起,合计金额19.1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戊涉案金额9.1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及金额2.45万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为“王某丙”具有特殊功能的时时彩平台担任代理,添加客户后与客户聊天培养感情,在取得客户信任后,诱骗至平台投注彩票,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钱财,涉及案件1起,涉案金额1.85万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向被害人退赃,共计12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资金流水、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书证;
2. 证人陈某己、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任兵兵、李某乙、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陈某丙、曾某甲、赵某乙、朱某某、陈某丁、郑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严某某、阮某某、王某甲、陈某戊、曾某乙、王某乙、周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勘验、检查等笔录;
6. 平台后台勘测报告、支付宝流水、微信流水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陈某丙、曾某甲、赵某乙、朱某某、陈某丁、郑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严某某、阮某某、王某甲、陈某戊、曾某乙、王某乙、周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刘某乙、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227.5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丁涉案金额80.2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案金额64.65万元,被告人曾某乙涉案金额62.3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涉案金额52.15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涉案金额16.0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涉案金额25.51万元、被告人陈某戊涉案金额18.31万元,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涉案金额9.52万元,被告人廖某丙6.3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5.6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涉案金额22.5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涉案金额10.0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13.31万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曾某甲、赵某乙涉案金额1.78万元,阮某某涉案金额1.12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陈某丙、曾某甲、赵某乙、朱某某、陈某丁、郑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严某某、阮某某、陈某戊、曾某乙、王某乙、周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瑜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廖某乙、陈某丙、曾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丁、曾某乙、李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丙(联系电话:159*******)、罗某某(联系电话187********)、严某某(联系电话:159********)、阮某某(联系电话:183********)、王某甲(联系电话:151********)、陈某戊(联系电话:153********)、刘某甲(联系电话:155********)、杨某某(联系电话:156*******)郭某某(联系电话:155********)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2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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