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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94********,白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龙县,住云龙县**镇**村委**一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化名“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院子**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平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2900元认购“姬珮诗”化妆品获取成员资格,并采取拉人头直接或间接认购“姬珮诗”产品来获取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的层级晋升,并以此层级关系进行返利。经查,该传销组织在宜春地区开展传销活动以来,组织严密,管理严格,为规避打击,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使用了一些“防控”措施,如:组织成员在其控制的窝点流动频繁、主任以上级别人员多采用化名、缴纳认购产品费用多使用现金、组织成员间不允许相互打探信息等。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网络领导),对传销窝点日常管理进行指导,对窝点人员入住进行安排等。被告人杨某甲为该组织“家长”,负责自己传销窝点的日常事务,安排窝点成员以欺骗的方法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看管新人、利用QQ、微信在网络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用于传销窝点成员日常生活开支。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成员共计100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记录本复印件、《申请人如想选择此营销事业必须遵守以下几点》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滕某某、陈某乙、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陶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代某某、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罪

1.2019年6月底,该传销组织业务员被告人代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乙带到传销组织中的一个窝点,之后被告人代某某和赵某某一起负责看守被害人张某乙,两人看守了七八天。

2.2019年9月底,该传销组织业务员被告人余某某和姚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陶某某接到被告人杨某甲管理的窝点,并向被告人杨某甲汇报,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向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汇报。被害人陶某某进入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余某某和姚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下,在窝点管家被告人苏某某的协助下看守被害人陶某某,两人看守了三四天。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陶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代某某、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诈骗罪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在其直接上级领导 “何某某”的教导下,利用微信或者QQ等聊天软件添加陌生好友,并冒充女性身份和张某丙(微信名:张**)、邓某某(微信名:风***)等陌生男性网友网恋,以让陌生网友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的方式骗取陌生网友的钱财,被告人代某某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丙2050元、邓某某3522元。被告人代某某骗取的钱款一部分自己使用,一部分通过现金或者微信的方式转交给其上级领导“何东”(微信账号:xd135293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2.视频询问张某丙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代某某、余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戴小寒

检察官助理:李佳琪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代某某、余某某、苏某某现被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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