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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卷毛”、“阿K”),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牛”),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漳州市睦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企业支付宝、印章等证件、材料,并将上述证件、材料转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方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另案处理)欲购买他人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陈某丙(另案处理)的介绍,让方某乙(另案处理)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261409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66064000********的中国银行卡。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两张银行卡转卖给陈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14日至22日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因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诈骗而遭受损失人民币70872元,其中人民币1002元,系从张某乙银行卡转入方某乙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被害人张某乙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陈某乙退赔的人民币70872元,并作出谅解。经查,方某乙的上述两张银行卡之间有交易流水记录,两张银行卡收入总金额人民币1265076.77元;支出总金额为人民币1265003.62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云霄支行、中国银行云霄支行出具的开户信息以及交易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妙娜

检 察 官:黄文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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