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楼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冯某甲、杨某某、方某某、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何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成立一家名叫**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专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公司招募客服人员使用公司统一准备的女性头像微信号,按照公司提供的统一话术本向微信好友里的网友销售高价咖啡,之后博取同情与网友发展暧昧关系,并以过生日等借口为由骗取对方钱财,获取非法利益。公司诈骗所得,由公司总监被告人陈某甲每日通过“收钱吧”(关联商户为惠州市**实业、*化妆品惠州市**店,分别对应何某甲、被告人冯某甲的银行账户)统一收取,最终汇入何某甲的账户。自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该公司总监,负责日常运营管理、收取诈骗所得、联系他人给专用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等,月工资1万元人民币;自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乙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公司财物管理、工资统计发放,月工资4000元人民币;自2018年5月7日起,被告人林某甲在该公司担任客服主管,月工资为工资3000元加提成,主要负责管理组员、安排工作、督促业绩等;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入职该公司担任客服文员,负责根据话术本用微信号聊天直接进行诈骗行为,月工资为工资3000元加提成。2018年5月12日起,被告人陈某丙担任公司行政人员,负责招聘、考勤登记、跟公司财务和卖咖啡老板对接公司咖啡出货数等,月工资3800元。2018年5月18日起,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公司行政人员,负责管理公司微信账号、解封公司微信账号等,月工资3800元人民币。公司自2018年5月份以来,共诈骗被害人许某某等九十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737984.39元人民币。
经审计,“收钱吧”关联商户惠州市**实业的账户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合计入账次数895笔,入账金额3473550.39元(其中5月份入账282453元,6月份入账960773元,7月份入账814225元,8月份入账1416099.39元);**化妆品惠州市**店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合计入账64笔,入账金额为264434.00元。2018年8月1日,被害人许某某报警。2018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抓获方某某,在其身上缴获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部;2018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抓获陈某甲、林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冯某甲,并在陈某甲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在陈某乙身上缴获手机两部、U盘两个(内有话术本、员工花名册、业绩表等文件)、招商银行卡一张;在林某甲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在陈某丙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在杨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在冯某甲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民警在抓获冯某甲的现场缴获作案使用的电脑六十九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9部、平板电脑1部、银行卡4张、电脑69台(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电子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账单、电子提取笔录、公司销售咖啡的快递清单、话术本、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惠州市**实业、**化妆品惠州市**店的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明细和打款明细、8月份业绩表、报销费用表、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微信群聊天记录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胡某某、冯某乙、谭某某、何某乙、郑某某、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等九十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冯某甲、杨某某、方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冯某甲、杨某某、方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冯某甲、杨某某、方某某、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燕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冯某甲、杨某某、方某某、陈某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张,附带检察机关审讯笔录复印件7份,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各1份、情况说明2份、微信聊天记录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缴获的物品均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涉案的何某甲、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的相关账户(余额共计705150.46元)已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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